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30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9年11月28日
CCAR-290-R1版废止,执行CCAR-290-R2版,下在是R2和R1对修改对照表: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黑体加粗部分为新增内容,删除线部分为删除内容)
第八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名称应当体现通用航空行业和经营特点; (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航空人员; (五)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通用航空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 (七)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经检测合格的作业设施、设备; (八)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 (九)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 第八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名称应当体现通用航空行业和经营特点; (二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三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航空人员; (五)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通用航空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 (七)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经检测合格的作业设施、设备; (四八)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 (五九)民航局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必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声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文件; (四)航空器购租合同,航空器的所有权、占有权证明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以及按照民航规章要求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六)航空人员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七)具备充分赔偿责任承担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等; (八)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企业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九)有外商投资的,申请人应当按国家及民航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提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的声明文件。
|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和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声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文件; (三四)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租合同航空器购租合同,航空器的所有权、占有权证明文件; (四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以及按照民航规章要求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五六)驾驶员的执照,航空人员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六七)具备充分赔偿责任承担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八)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企业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九)有外商投资的,申请人应当按国家及民航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提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经营许可证失效后仍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经营许可证失效后仍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该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该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